A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B市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。合同中,双方约定商铺的水电费将按照商业用途计价,由承租人支付。在合同履行期间,出租人按照1.35元/度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了电费,总计128万余元。然而,当承租人核对供电部门的账单时,他们发现根据自己使用的分表电量,按照工商业电价标准计算,实际应支付的电费仅为61万余元。这意味着出租人多收了67万余元的电费。
承租人感到困惑和不公,于是将出租人告上法庭,请求返还多收的电费。法院认为,出租人按照1.35元/度的标准计收电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法中的规定,即“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”。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,违反了这一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。出租人试图辩解,声称电费中包含了“供电设备的折旧损耗、公共设施用电损耗和物业费”,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耗、折旧金额的证据,也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的合理性。此外,将物业费纳入电费的行为也违反了电力法中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”的规定。
最终法院判决出租人应退还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的电费。
Helen姐点评:
虽然在合同法律层面,尊重“意思自治”是基本的原则,合同双方通常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。但是,这种自由并非无限制。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基本的红线,不可逾越。在这个案件中,出租人提高电费标准的行为,违反了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被认定无效。对出租人来说,仅仅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可能还是小事,它可能还要面临行政处罚等额外的损失,总之是得不偿失。
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:
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,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。
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,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,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。
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,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。